政务公开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城市文明养犬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5-08-06 08:08  浏览:8165

各县(区)人民政府,漳州开发区、常山开发区、古雷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漳州市城市文明养犬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漳州市城市文明养犬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漳州市城市文明养犬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自治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治理体系,建立由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相关问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共同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和纠纷调处、养犬信息收集等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文明养犬。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2025年9月1日前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管理区域范围。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依法、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配合开展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者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等进行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及时受理、处理群众投诉、举报。

第二章  免疫检疫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犬只免疫。

第八条  狂犬病免疫定点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养犬人、犬只品种、疫苗品种、接种日期、免疫有效期、接种人员等免疫接种信息,发放犬只免疫证明,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并将免疫接种信息、电子芯片识别码等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犬只电子芯片记载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以及犬只品种、免疫情况等信息。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确定、调整狂犬病免疫定点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等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防控措施、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隔离,进行十天医学观察及检测。

第十一条  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处置,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犬只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申请书、文明养犬承诺书;

(二)养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材料;

(三)养犬人固定住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使用权证明;

(四)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电子芯片识别码;

(五)犬只站立正、侧面彩色照片;

(六)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相应证明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第十三条  符合养犬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即时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类准养证及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托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将本部门涉及的养犬管理信息录入系统,实行犬只免疫、养犬登记和监管等信息共享,实现犬只全生命周期电子档案管理。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养犬管理信息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电子芯片识别码;

(三)犬类准养证发放时间等犬只登记记录;

(四)注射狂犬病疫苗时间等犬只免疫记录;

(五)养犬人违反养犬规定受到处罚的记录;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养犬管理信息仅用于养犬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犬类准养证和变更事项证明材料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将已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原犬类准养证共同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临时来本市的人员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遵守本市养犬管理规定。携带犬只连续逗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申请办理犬只登记。

第十六条  养犬人遗失犬类准养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部门补办犬类准养证。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犬只无害化处理证明材料到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由犬只无害化处理机构上传犬只无害化处理证明材料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可以采取设立便民服务点、线上预约、线上办理等方式,方便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无害化处理等手续。卫生健康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门诊信息,方便群众就医。

鼓励市场主体依法提供代办犬只免疫、登记、无害化处理等服务。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加强对犬只的管理和约束,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携犬外出时应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牵领犬只;

(二)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将犬只粪便投放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犬便专用收集容器中;

(三)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区域便溺;

(四)避免犬吠扰民或者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情形发生;

(五)放弃饲养犬只的,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六)法律、法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饲养的犬只繁育幼犬后,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至收容场所等方式合理处置,不得遗弃。

提倡养犬人对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二十条  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被寄养的犬只应已办理犬只登记。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以及犬只干扰、伤害他人或者损害他人财物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约束。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和协作机制,及时制止和查处不文明养犬、违法养犬行为。

第五章  收容留检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规划建设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负责对流浪犬、走失犬、弃养犬、没收犬等实施收容、留检、救助、处置。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保要求,具备犬只生存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走失犬、弃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对送至收容场所的犬只,犬只收容场所不得拒收。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为收容的犬只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

依据犬只信息能确定养犬人的,通知养犬人限期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并对养犬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容场所实行犬只免费领养制度。经检疫合格的收容犬只,可以依法领养、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民间社会团体和组织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但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民间社会团体和组织设立的犬只收容场所的运行管理经费由设立组织依法自筹,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收容场所收容救助犬只的数量给予一定补助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将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名录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属开发区(投资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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